案例:黄某贤与陈某斌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黄某贤、陈某斌及案外人钱某荣三人合资创办抚州市天X丝印公司。年元月1日,黄某贤(丙方)、陈某斌(甲方)和案外人(乙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年创办公司时,总投资43万余元,现作价21万元,即每股金7万元,乙方、丙方将各7万元股金自年元月1日起转让给甲方。……甲方应付乙、丙方的股金收购款14万元,乙、丙方同意按甲方意见年6月底前付清,最迟款项不得超过年12月30日。收购股金款未付期间:1、甲方按实欠款每月付给乙、丙方1分的利息,2、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先写给乙、丙方7万元欠条。付款时乙、丙方写给甲方收条。股权自年元月1日起归属甲方。股权转让(法人变更)手续自年元月1日起甲方随时可办理,乙、丙方及时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同日,陈某斌向黄某贤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陈某斌向黄某贤收购天X丝印股权,作价人民币柒万元整。特立此据欠黄某贤人民币柒万元整。定于年12月30日还清。立据人:陈某斌,.元.1”。黄某贤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某斌,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陈某斌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产生本案纠纷。
黄某贤起诉要求:陈某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某贤股权转让金元及利息(从年1月1日起按每月1分利率至款项还清时止)。
裁判结果:陈某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某贤股权转让金元及利息(从年1月1日起按每月1分利率至款项还清时止)。
裁判思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陈某斌主张黄某贤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黄某贤已向陈某斌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斌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贤不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转让协议陈某斌需按实欠款付给黄某贤每月(1%)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实务要点:1.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工商过户登记仅是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不能将未经工商登记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
2.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同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是判断股东退股的依据。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内部协议对公司具有最高约束力。
3.公司系办理变更备案、章程修正案报批变更登记事项的主体。当股权已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了所有权变动后,股权变更登记如不完备,股权受让人有可能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应当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笔者建议,协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及各自所应提供的手续资料,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以促进积极履行义务,保障协议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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